郭憲 :目前法規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yī)款雖然規定“與招标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标。”但該條規定屬于宣示性條款,主張适用時需要舉證證明。
A公司雖然做了項目初步設計,但其本身并未參加該項目後續招标項目投标;而B公司雖然是A公司的母公司,但與招标人并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并不違反《機電産品國際招标投标實施辦法(試行)》(商(shāng)務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三十二條“接受委托參與項目前期咨詢和招标文件編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參加受托項目的投标,也不得爲該項目的投标人編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詢”的規定。因此,隻要B公司公平參與競争,且沒有證據證明影響了招标的公正性,就應當被允許參加後續設備國際招标項目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