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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購知(zhī)識講堂
某政府采購項目,在已經完成資格預審後,還被行政監 督部門要求再次發布招标公告。請問:公開招标項目通過發布資格預審公告完成資格預審後,是否還需要發布招标公告?

郭憲 :采用資格預審方式的公開招标項目,包括政府采購公開招标項目,在完成資格預審後,招标人應當直接向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發出投标邀請書,不需要再發布招标公告。

公開招标項目的資格審查分(fēn)爲資格預審和資格後審兩種方式。采用資格預審的,招标人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 ;采用資格後審的,招标人應當發布招标公告。兩種資格審查方式是互斥關系,發布公告的程序亦不能交叉。招标公告的邀請對象是不特定的潛在投标人,而資格預審結束後,招标人隻能邀請通過資格預審的特定申請人參加投标,因此不需再發布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對于采用資格預審的公開招标項目的公告發布均有具體規定,如《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招标人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yī)條第一(yī)款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對供應商(shāng)進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在政府采購實踐中(zhōng),個别行政監督部門依據《政府采購貨物(wù)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原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第十四條 “采用公開招标方式采購的,招标采購單位必須在财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發布招标公告” 的要求,采用資格預審的公開招标項目完成資格預審後再次發布招标公告,這屬于片面理解和錯誤适用政府采購法規。原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于2004年8月11日公布,因其曆史局限性,調整範圍并未涵蓋資格預審。《政府采購法法實施條例》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後,對資格預審公告作了明确規定,進一(yī)步完善了政府采購程序。此外(wài),原财政部2004年第18号令已于2017年10月1日廢止,新公布施行的财政部2017年第87号令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開招标進行資格預審的,招标公告和資格預審公告可以合并發布,招标文件應當向所有通過資格預審的供應商(shāng)提供”,進一(yī)步明确了資格預審項目不需重複發布招标公告,彌補了财政部18号令的瑕疵,是政府采購實務操作的最新政策依據。

郭憲 :評标委員會在評标期間沒有義務核實投标信息真僞,但是有權要求投标人對投标文件中(zhōng)含義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條第一(yī)款規定,“評标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對投标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因此評标委員會隻應當對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響應進行客觀評審。評标委員會沒有司法鑒定職責和能力,所以沒有義務核實投标信息真僞。但是如果招标文件約定評标委員會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保留查證的權利,則評标委員會基于對投标信息的合理懷疑可以進一(yī)步查證,這屬于權利,而不是義務。

 此外(wài),根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評标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标人對投标文件中(zhōng)含義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評标結束後,如果其他投标人依法對中(zhōng)标候選人的投标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招标人可以組織原評标委員會進行進一(yī)步核查 ;如果投标人進一(yī)步提出投訴,行政監督部門在受理投訴後可以另行進行調查。

某機電産品國際招标項目經省發展改革委核準采用邀請招标方式。後業主采用公開招标,連續兩輪公開招标失敗,招标人以實際采用公開招标方式,已不屬于依照核準機關意見執行,風險已由企業自行承擔爲由,決定自行改爲單一(yī)來源采購,且不再向原核準機關申請變更。請問,是否存在合規性風險?

郭憲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其招标範圍、招标方式、招标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 《機電産品國際招标投标實施辦法(試行)》 (商(shāng)務部令2014年第1号)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招标後投标人仍少于3個的,可以進入兩家或一(yī)家開标評标 ;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後可以不再進行招标。”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是很明确的,需要核準招标方案的項目,無論是采用公開招标,還是邀請招标,因兩次招标失敗需要變更采購方式不再招标的,必須經原核準部門批準,招标人不能自行決定變更采購方式。如果不向原核準部門申請批準變更采購,确實存在合規性風險。

目前,部分(fēn)資質證書交由行業部門管理(如信息系統集 成及服務資質),那麽在政府采購活動中(zhōng)還能設定這些行業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作爲資格條件或加分(fēn)項嗎?

郭憲 :政府采購活動中(zhōng)将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及服務資質等非法定資質條件列爲實質性條款是違法行爲。《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xià)放(fàng)一(yī)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國發〔2014〕5号)已經明确将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等資質認定項目取消,該資質已經不再是法定資質,不能作爲政府采購的資格條件。采購文件将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列爲實質性條款,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即“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shāng)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shāng)實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此外(wài),《政府采購貨物(wù)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 (财政部令2017年第87号)第五十五條規定,“資格條件不得作爲評審因素。”因此,非法定資質不能作爲資格條件,亦不能作爲加分(fēn)項評審因素。

郭憲 :此類做法涉嫌違反《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條規定,“招标人可以根據招标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中(zhōng),要求潛在投标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标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不得對潛在投标人實行歧視待遇。”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xià)列行爲之一(yī)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shāng)務條件與招标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适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根據以上法律法規之規定,招标人可以根據招标項目的實際需要設定投标人的資格條件和履約能力标準,但是不能設定與招标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适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條件,否則屬于違反《招标投标法》關于禁止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強制性規定。

貨物(wù)招标多個标段(包)投标人可否兼投兼中(zhōng),取決于投标人在資質條件、生(shēng)産能力、供貨能力、履約能力和業績等方面是否可以滿足招标文件對于投标人履行合同的實質性要求以及其投标報價和方案的競争性。如果投标人具備多個标段(包)的供貨能力,且其投标經評審符合中(zhōng)标條件,則招标人僅以“兼投不兼中(zhōng)”的原則和理由人爲剝奪投标人中(zhōng)标多個标段(包)權利的做法,就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明顯違法了《招标投标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相關的法律責任在《招标投标法》中(zhōng)也有明确規定,該法第五十一(yī)條規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标人的,對潛在投标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标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間競争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yī)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xià)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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